防火門在生產、銷售過程中是一種消防產品,而在使用過程中是一種消防設施,在生產、銷售環節上,現行的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》對其監督管理有明確的規定,而在使用環節上卻存在明顯缺陷,有必要進行改進:
1、對使用過程中的違法行為處罰過輕,不具備最起碼的約束力。防火門在使用過程中作為一種消防設施,應當按《消防法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(五)項之規定,由機關、團體、企業、事業單位定期組織檢驗、維修、確保完好、有效,當機關、團體、企業、事業單位違反本規定時,按《消防法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只能責令限期改正,逾期不改正的,對其直接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處警告。這樣一個法律條款在實際執行過程中只具象征意義,沒有哪個單位去認真對待,公安消防機構作為執法機關在實際執法監督過程中也無法執行,為了一扇防火門或者一個閉門器或者一個鉸鏈,去專門下發一份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,然后進行復查,復查不合格再依法進行處理,結果只能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處警告,而被處罰對象對受到的處罰卻絲毫不當一回事,無關其痛癢,既浪費了消防監督員的工作時間,又不能解決問題,還嚴重影響了《消防法》作為法律應有的尊嚴,建議修改此條款,對不能切實履行消防責任的機關、團體、企業、事業單位和相關責任人給予較為恰當的處罰,以促進其切實履行法定職責,增強其做好消防工作的主體責任意識。
2、對使用過程中的違法行為處罰過慢,不利于及時消除隱患。防火門作為一種常用的防火分隔物在高層建筑、公共場所中大量使用,其因維修保養不善、使用不當造成的損壞經常出現,尤其是在當今社會,高層住宅的大量出現,防火門數量呈爆炸式增長,隨之而來的防火門出現的問題也呈現出爆炸式增長,隨便找一幢正常使用過程中的高層建筑,都會發現防火門存在常閉式的常開、鉸鏈松動、閉門器損壞、不密封等等問題,這一問題的存在已嚴重影響到人員疏散和防火分區,嚴重威脅到建筑物的消防安全,如果按照現行消防法律去處理,從檢查、下發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到復查,一個執法過程一般需要3-5天,用如此長的執法時間去解決數量眾多隱患中的一個問題,時效明顯落后于要求,不利于消除隱患。建議在修改《消防法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時,直接去除責令限期改正的前置條件,直接進行處罰程序,尤其要加重對相關責任人的處罰,監督其切實履行職責。